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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什么是提单 记名,指示,背书? 让你一帖搞清, 把提单讨论进
風过无痕

用户ID:lcb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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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大家理理概念,记名提单STRAIGHT B/L啊,指示提单ORDER B/L啊,再加上背书,肯定大家很头晕,其实很简单:
如果收货人是具体的公司名称,那么这个提单就是记名提单,这份提单记录了收货人的名字,只有收货人才能提货.
那么当货物装上船的时候,这份货权就完全是收货人的了. 所以通常不赞成这样做,无论对卖方和付款银行都不利.
那么有的网友问为啥有些收货人公司的名称前面加了:
TO ORDER OF xxx公司=ORDER OF xxx公司,或者 TO ORDER OFXXX 银行=ORDER OF XXX银行,
这也显示了具体的公司和银行名称啊,为啥不是记名提单呢,
这首先要理解 TO ORDER OF XXX =ORDER OFXXX的意思,这个意思是指凭XXX的指示,凭XXX的指示才能使另外的人使用
提单来提货(也就是把代表货物的单据卖给其他人,使他直接去提货)那么怎么指示呢,发电报传真打电话给货代吗?
不是的,这个指示是用背书来体现的,我们来看看常用的指示提单各种情况:
提单收货人之记载方式 背书方式
To order of shipper 凭托运人指示 托运人背书
To order of XXX Bank 凭银行指示 银行背书
To order of XXX公司 凭xxx公司指示 xxx公司背书
To order=To the order 凭指示 托运人背书
至于背书的方式,可以做成空白背书:谁背书谁在单据背面盖个章+签字就可以转让提单,谁拿到正本提单谁提货
可以做成记名背书:还是谁背书谁在单据背面盖个章+签字,然后打印一句话
Please deliver to XXX公司,这样这个XXX公司就 可以凭正本提单去提货了。
另外补充各种写法: TO ORDER OF= TO THE ORDER OF = ORDER OF
TO ORDER= TO THE ORDER= ORDER
这家伙很聪明 什么都没留下
風过无痕

用户ID:lcb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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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TT付款, 出货前全部付清,当然记名没有问题, 给客户拿货权又如何?
如果TT付款, 出货前没有付清,当然记名会有问题, 给客户拿货权很危险!
如果DP托收, 提单是记名提单,银行白做,有些国家不要正本可以提货的!
记名提单的货权从出具后就和你们没有关系了, 提单=提货单记在客户名下,只有他可以去提货,
而且这个提单不可以通过背书转让, 所以不存在是否你们掌握货权的问题.
提单收货人之记载方式 背书方式 货权转让买方(背书给特定的买方或者空白背书)
To order of shipper凭发货人指示 托运人背书 买方付款取得提单时
To order of XXX Bank 凭银行指示 银行背书 买方付款取得提单时
To order of XXX公司凭xxx公司指示 xxx公司背书 买方付款取得提单时
To order /To the order 凭指示 托运人背书 买方付款取得提单时
ToXXX公司或XXX公司 不要背书 开了提单货权就是收货人的
这家伙很聪明 什么都没留下
風过无痕

用户ID:lcb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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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To order 和 To the order of shipper的区别
答; 首先To order 和 To the order of shipper相同点在于都是指示提单,两者的 区别在于:
"To order 指示" 没有说具体由哪个人指示? 不像"To the order of shipper 凭托运人的指示" 很清楚的表明只有托运人Shipper的指示才能转让提单. (注: To order= To the order= Order, 应该是一个意思)
前一种我们称为"不记名指示提单" (也有叫"未列名指示提单"), 这种提单的背书只能由托运人Shipper做空白的背书, (不做记名背书), 这样谁拿到一份正本的提单谁就可以凭以向承运人提货了. 这种提单的可转让性最大!
后一种我们称为"记名指示提单", (也有叫"列名指示提单"), 这种提单的"记名" 可以做成 TO THE ORDER OF SHIPPER / TO THE ORDER OF XXX公司/ TO THE ORDER OF XXX银行, 凭"托运人"/XXX 公司/XXX 银行指示"
(注: To the order of XXX = to order of xxx= Order of xxx, 应是一个意思)
这种提单可以做空白的背书,这样提单就变成了: 空白背书的记名指示提单, 由提单"记名"的托运人"/XXX 公司/XXX 银行进行空白背书, 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即可提货, 提单可以转让给不特定的人.
这种提单可以做记名的背书,这样提单就变成了: 记名背书的记名指示提单, 由提单"记名"的托运人"/XXX 公司/XXX 银行进行记名背书, 也就是背书时打上转让给XXX特定的人, 这样只有这个XXX特定的人才能提货.
所以, 两种提单的可以做的背书方式不同, 但是我认为: 不记名指示提单(只能空白背书) 和 空白背书的记名指示提单 的Shipper 托运人如果是一个人的话, 那么我认为提单的可转让方式没有什么不同. 而且法律届惯常理解是:指示提单一经空白背书就成为不记名提单,可以自由转让,所以有一定的风险.
另外所谓发运人,托运人如果都是指提单上面的委托一方被打印在Shipper一栏,我认为他们两者没有区别.
(4)请问如果在L/C的情况下 记名提单也有一定的危险吗??现在通常都用哪种方式的提单?能否给我一个比较详细的说明。如在何种收款方式下用哪种提单!
答:首先对于“请问如果在L/C的情况下 记名提单也有一定的危险吗?”,我觉得这个问题应该这样看,记名提单虽然提单的正本通过银行转让到客户手里,但在某些地区存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可以无单放货的情况(请阅26楼i法律分析附件),那么还是有一定危险的。当然你们作为托运人要注意提单背面的条款,特别是依据的国际公约,如不放心,设法与承运人(船公司)订立不可无正本提单放货的约定。
作为一张安全而又灵活的提单,我认为将托运人做成“卖方或其出口代理人”,收货人做成“to the order of Shipper”(凭指示),而且正本提单不直接寄送客户。一定要寄送一份正本提单给客户,也寄送一份没有背书的,有背书的寄送银行等客户承兑付款后再拿到正本已背书提单,这样客户既可以凭以办理进口手续,又不至于先提到货物。
至于不同收款方式下的提单,只要不是货物离港前货款收齐,那么Shipper的底线是做成“卖方或其出口代理人”,consingnee的底线是不记名。 具体问题再具体分析了。
(5)提单上的CONSIGNEE直接写银行的全称,没有写TO ORDER OF ,NOTIFY是客户, 那这种情况下做D/P AT SIGHT 安全吗?
如果是见票即索的托收方式,首先要明确按照《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第十款,代收行是否同意将它作为提单的收货人?而且见票即索的托收方式只有客户付款,银行才会交单,所以我认为没有问题。另外如果对对方银行不放心,可以请国内实力强的银行而且在客户所在地有其分行的来作为代收行,譬如客户在美国纽约,就就可以请你当地的中国银行作为寄单行,以中国银行在纽约的分行作为代收行,这样无论从联系方便的角度,还是从银行安全的角度都有一定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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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
第十款 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
(1)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得以银行的地址直接发送给该银行、或者以该行作为收货人或者以该行为抬头人。然而,如果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而将货物以银行的地址直接发送给了该银行,或以该行做了收货人或抬头人,并请该行凭付款或承兑或凭其他条款将货物交付给付款人,该行将没有提取货物的义务,其风险和责任仍由发货方承担。
(2)银行对与跟单托收有关的货物即使接到特别批指示也没有义务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对货物的仓储和保险,银行只有在个案中如果同意这样做时才会采取该类行动。撇开前述第一款(3)的规定,即使对此没有任何特别的通知,代收银行也适用本条款。
(3)然而,无论银行是否收到指示,它们为保护货物而采取措施时,银行对有关货物的结局和/或状况和/或对受托保管和/或保护的任何第三方的行为和/或疏漏概不承担责任。但是,代收行必须毫不延误地将其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对其发出托收指的银行。
(4)银行对货物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和/或化销将由向其发出托收的一方承担。
(5)a.撇开第十款1、条的规定,如果货物是以代收行作为收货人或抬头人,而且付款人已对该项托收办理了付款、承兑或承诺了其他条件和条款,代收行因此对货物的交付作了安排时,应认为寄单行已授权代收行如此办理。
b.若代收行按照寄单行的指示按上述第十款(1)条的规定安排交付货物,寄单行应对该代收行所发行的全部损失和化销给予赔偿。
第十一款 对被指示的免责
(1)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银行使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代该委托人办理的,因此,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2)即使银行主动地选择了其他银行办理业务,如该行所转递的指示未被执行,该行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3)一方指示另一方去履行服务,指示方应受到被指示方的法律和惯例所加于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制约,并承担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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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提单上的收货人按第一种写:开证行,那也就是记名提单了,记名提单不能背书转让的,我认为实际操作中不可能真的是开证行或开证行派代理去提货的,那客户怎么才能提到 ...
?????
如果按照第一种把收货人做成"开证行", 那么就是记名提单, 记名提单不可以背书转让.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无论是信用证还是单据通过银行托收都确实存在这种做法.
1.信用证项下,如果以开证银行为收货人:
银行的确存在难以办理清关,难以处理货物的风险, 受到买卖双方联合使用单据欺诈的行为,那么它为什么
还敢同意开证申请人的要求, 以自己作为提单的收货人呢? 我想银行还是基于开证申请人的一贯良好信用,
并在开证前通过某种协议来约束开证申请人或要求其提高某种额外的担保才会同意那么做. 至于说到转让,
一般国内的做法是银行为收货人, 其在提单背面背书然后提货人(一般以通知人的形式在提单上注明)再背书
后在海关办理清关手续和清关商检后的提货手续. (有时候还需要正面加盖银行公章或出具介绍信). 国外的
做法不明,但绝不会比国内的手续来的繁杂.
2.托收(D/P D/A) 方式下通常在代收行同意的情况下, 代收货款的银行(买家所在地银行)作为收货人,其转让
方式也无外乎买方付款赎单或者银行可控范围内同意买方承兑付款后交付单据给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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